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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市民政局时间:2017-11-24 浏览次数: 次字体:【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主要包括:

  (一)山、河、湖、岛、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居)等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及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四)街、路、巷、弄和自然村、住宅区及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隧道、桥梁、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机场、港口、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电站、公共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等交通、水利、市政公共设施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保、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发改、财政、国土、建管、规划、文广、邮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七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八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字符作专名;不得叠加使用通名或缺失通名。

  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一)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跨区、县(市)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同一区、县(市)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及广场、公园等名称。

  (五)同一城市内的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汽车站,港口、码头和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十四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五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主要城市道路,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建筑物、住宅小区(楼)、桥梁等命名、更名和销名报市级民政部门办理。市区范围内的其他道路、建筑物、住宅小区(楼)、桥梁等命名、更名和销名由市级民政部门委托区民政部门办理。区民政部门在受理后,报市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 民政部门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尚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应提出预命名的名称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由民政部门出具地名预审意见,届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编码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核准依据。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门(楼)牌号码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产权单位或个人需设置门(楼)牌的,应持房产权属证明资料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办理地址编码,并核发《门牌证》。其中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由建设开发单位统一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或应予更名。

  (一)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二)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三)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可以更名。

  第二十五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交通运输、建设、市场监管、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名文化资源调查、挖掘、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公布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地名经过评估后,纳入地名采词库,将地名文化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地名应当严格控制;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的恢复和启用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地名文化资源,在交通、水利、市政等公共设施名称优先使用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地名文化的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涉及地名(地址)相关事项时,应当根据地名批准文件或《门牌证》或相关地名证明所示标准地名,给予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为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九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材料;

  (二)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二)“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

  (三)“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四)“重名”是指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现象;

  (五)“同音”是指专名语音相同但字形不同的现象;

  (六)“地名文化”是指以地名语词为载体,具有鲜明特色和丰富内涵且世代传承的语词所构成的地名语词文化及其该语词所指代的地理实体、地理区域所蕴含的自然、人文内涵所构成的地名实体文化的统一体,二者相互依存,名实相应,不可分割;

  (七)“地名文化遗产”是指地名中那些起源古老、沿用时间长、延续性强,语词本身具有地方的、民族的文化认同性,并且所指代的地理实体或地理区域(包括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景观,建筑、村落、城镇等人文景观,以及其中的珍贵古文物、古文学典籍、有教育意义的事件或独特的风土人情等非物质性景观)亦具有杰出性、重要性或独特性的地名;

  (八)“历史地名”是指历史时期曾使用已消亡的地名;

  (九)“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十)“快速路”是指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应实现交通连续通行,单向设置不应少于两条车道,并应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的道路。

  (十一)“主干路”是指应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以交通功能为主的道路。

  (十二)“次干路”是指与主干路结合组成干路网,以集散交通的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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